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一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5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朋友 楊惠安 所駕駛TG-0193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
102年5月22日晚上10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嗣同日晚上楊惠安駕駛該車行經新市收費站,進站前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覺楊惠安神情慌張,經同意搜索,扣得楊惠安所有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徵得吳一龍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一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且有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23頁)、長榮大學102年6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企業社擔任工作手,負責機械組裝,月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長期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就診,離婚而有兩女(均成年、已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生活情狀,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考量早年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強制戒治後,又曾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8
9號)、1年8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而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自持,遠離毒品惡害,再次施用毒品,本院衡酌上情,難以量處最輕之法定刑6月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但亦考量被告前所犯案科刑,均屬舊法「連續犯時期」,現採一罪一罰,量刑上不可比附援引,本件綜合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