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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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承翰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鑫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楊承翰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命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最大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103年3月25日彰院恭民紫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函、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7頁、本案卷第231、234至254頁)。是以,上開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10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台幣1,466,081元/2,015,290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既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復願將清償期間延長至現行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且債務人需扶養兩名子女,依其財產、收入與支出狀況所提本件更生方案,尚屬適當,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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