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並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係以被告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立法者係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0.17毫克,未達立法者所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以聲請人認定上即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邱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而與被害人 張國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字身受有左手臂下方傷害等情,顯見被告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並造成公共危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飲酒不多卻不慎肇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82號被告邱宗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國小附近工地處出發,於同日17時36許,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魚市場旁彎道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張國堂所駕駛,適沿運河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大型遊覽車,邱宗惠人車倒地,致左手臂下方受傷。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8時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宗惠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國堂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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