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政輝 視同上訴人 林金海
林唐換 江 林取 林源志 林崑盛 林崑宏 林鳳嬌 鄭正堂 林昭宏 林齡玉 林齡華 林新凱 黃林妤庭 郭秀雲 郭秀蘭 郭俊良 林炳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視同上訴人 林楊 對
黃林見 林秀鸞 林進 丁 林慶宗 林來福 林聯仰 林清祈 林麗 林大村 林榮進 李銓 林修瀚 林慧郎 林慧美 林慧賢 被上訴人 林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第1審判決(100年度營簡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政輝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金海等人,爰將林金海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再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准以原物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上訴人林政輝取得,編號B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金海取得,編號C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炳宏取得,編號D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唐換、 江林取 、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李銓(下稱視同上訴人林唐換等16人)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歸視同上訴人 林楊對 、黃林見、林秀鸞、 林進丁 、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取得(下稱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編號F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榮進取得,編號G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大村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上訴人林許玉枝取得。又共有人 林起 已死亡,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為林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應就繼承共有人林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6/1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起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五、查原審定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審理,惟該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視同上訴人林榮進,竟於視同上訴人林榮進未到場辯論情況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㈣第98-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害及視同上訴人林榮進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前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依此判決分割之方法及結果殊難謂當,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視同上訴人林榮進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徵詢其意見,而補正該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關於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