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政輝 視同上訴人 林金海
林唐換林取 林源志 林崑盛 林崑宏 林鳳嬌 鄭正堂 林昭宏 林齡玉 林齡華 林新凱 黃林妤庭 郭秀雲 郭秀蘭 郭俊良 林炳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視同上訴人 林楊
黃林見 林秀鸞 林進林慶宗 林來福 林聯仰 林清祈 林麗 林大村 林榮進 李銓 林修瀚 林慧郎 林慧美 林慧賢 被上訴人 林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第1審判決(100年度營簡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政輝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金海等人,爰將林金海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再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准以原物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上訴人林政輝取得,編號B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金海取得,編號C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炳宏取得,編號D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唐換、 江林取 、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秀蘭、郭俊良、李銓(下稱視同上訴人林唐換等16人)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歸視同上訴人 林楊對 、黃林見、林秀鸞、 林進丁 、林慶宗、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林修瀚、林慧郎、林慧美、林慧賢取得(下稱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編號F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榮進取得,編號G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大村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上訴人林許玉枝取得。又共有人 林起 已死亡,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為林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應就繼承共有人林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6/1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起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視同上訴人林楊對等13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五、查原審定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審理,惟該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視同上訴人林榮進,竟於視同上訴人林榮進未到場辯論情況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㈣第98-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害及視同上訴人林榮進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前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依此判決分割之方法及結果殊難謂當,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視同上訴人林榮進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徵詢其意見,而補正該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關於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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