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陳文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陳文貴於警詢證稱其對於案發情形均記不得了,伊撞上才發現危險,雙方相對位置也記不得云云,核諸該份筆錄係案發日晚間8時35分許製作,該證人竟以不記得以搪塞,可見其避重就輕之態度。再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中華路與延平路口時,看到對方機車橫越延平路,但不知對方要駛往哪裡,伊當時左閃,還是與對方發生事故,伊看到對方時與對方距離3公尺等語,是依被告警詢供詞亦不足以釐清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與陳文貴其中一人之機車於警方到場時已移動,且亦仍不足以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而本件亦未經檢、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仍屬不明,本件車禍顯然不能遽謂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被告 張家榮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自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延平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陳文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