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乙○○、丁○○、辛○○分別於民國87年7月5日、同年2月21日、00年0月00日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