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李俊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13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25日清償,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2萬9,13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