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9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1、2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鎮區○○路
136之1號「港都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港都馬場」之員工,負責安排教練教導客人及教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經營馬場,自應注意提供能保持馬場安寧之環境,避免馬匹因受到驚嚇而傷害顧客,且應提供性格溫和、容易受人駕馭之馬匹予前往消費之顧客,並應令馬場教練、員工密切注意顧客騎乘馬匹之情況,以便於有突發狀況時,能於第一時間採取有效之措施維護顧客生命、身體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明知馬場採通風、非密閉空間設計,且馬場旁設有貨櫃車停車場,馬匹在馬場內行走時,易因貨櫃車停車場之人員動作受到驚嚇而有奔跑等危險動作造成顧客受傷,仍未思防止及改進之道。嗣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4時許,甲○○與其子 連惟眾 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被告丙○○應注意馬場內馬匹之情況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在馬場內協助被害人連惟眾騎乘馬匹時,因馬匹遭到隔壁停車場貨櫃車司機驚嚇而使連惟眾遭馬匹摔落,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丙○○仍未注意避免馬匹再次受到驚嚇,而在甲○○騎乘馬匹時,因馬匹又遭停車場之司機驚嚇而在馬場奔跑,致甲○○自馬背上摔下,受有右側橈股、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就傷害發生係另因其他原因所致,且行為人就該等其他原因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梁建重 之證述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港都馬場照片4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固坦認乙○○係港都馬場之經營者,丙○○係該馬場之教練;又甲○○與其子連惟眾於上開時間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係由被告丙○○擔任教練,及連惟眾與甲○○先後騎乘馬匹時,均自馬上摔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騎馬係一種有風險的運動項目,甲○○及連惟眾2人摔馬,係因駕馭馬匹有誤,並不是馬場的問題,況且,連惟眾的傷勢並不是摔馬造成的;另連惟眾是否有提告訴,亦屬有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在馬場內,該注意的事都注意到了,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甲○○係為連惟眾之母,前已述及,則依法其自為連惟眾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茲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連惟眾受傷情事,對被告乙○○及其他共犯提出刑事告訴(此見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明),其所為告訴,自屬合法,被告乙○○執詞爭執連惟眾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實有誤會,而不足採,先此敘明。。
㈡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鎮區○○路136之1號「港
都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港都馬場」之教練,負責安排教練教導客人及騎馬教學。94年3月5日下午
4時許,甲○○與其子連惟眾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均由被告丙○○負責教導;連惟眾騎乘馬匹時,因馬突然奔跑,連惟眾乃自馬上摔下,嗣被告丙○○安排甲○○繼續騎乘同一匹馬,甲○○上馬騎乘後,馬匹亦發生突然奔跑之情事,甲○○乃自馬背上摔下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暨證人即被害人連惟眾於原審所證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4、148頁、第153至15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有關連惟眾與甲○○分別自馬上摔落之經過,據連惟眾於原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因為馬匹突然狂奔,我就被馬匹甩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而甲○○於偵查中證稱:連惟眾自馬上摔下後,換我騎乘,我上馬騎了2、30分鐘,馬突然開始跑起來,跑了約2、3圈後,我很緊張,就自馬上掉下來(見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騎乘馬匹一段時間,原本馬匹是慢慢走,突然一直跑,因為馬跑很快,我抓不住就自馬上掉下來(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顯見連惟眾與甲○○均係因馬匹突然改變速度奔跑,始自馬上摔落。而該馬匹突然奔跑之原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結證稱:因馬場隔壁為貨櫃車之停車場,有1位貨櫃車司機將車輛停在馬場圍牆旁,並爬上車輛,分別於甲○○、連惟眾騎馬時,2次自馬場圍牆上冒出頭來,馬匹因此遭受驚嚇,而感到緊張,加以甲○○與連惟眾均是初學者,雙腳將馬匹夾的太緊,馬匹誤會為下達奔跑指令,因而開始奔跑,又甲○○與連惟眾對馬匹習性節拍不熟悉,連惟眾於馬匹受到驚嚇之際未確實做好雙手放下微微夾緊並降低重心等預防摔馬之動作,因而重心不穩摔下,甲○○則係因馬匹受安撫後停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摔落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43頁)。又參酌卷附港都馬場照片4張所示之馬場場地設置狀況(見偵卷第102頁);及丙○○於原審證稱:港都馬場長60公尺、寬20公尺,貨櫃車司機係自寬20公尺且有港都馬場標誌之那面牆冒出來,當時馬匹距離該牆約45公尺,伊確係親眼目睹貨櫃車司機自圍牆上冒出頭,馬匹即有驚嚇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連惟眾證稱,當時騎馬之位置係距離寫有港都馬場等字之圍牆較遠處而較靠近該頁所示左上角之照片拍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暨證人即中華民國馬術協會秘書長 李政憲 於原審證述:馬匹確有可能看見司機突然冒出並受到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認馬匹係因隔鄰停車場之貨櫃車司機突然冒出頭,受有驚嚇而行奔跑,甲○○與連惟眾始自馬上摔落。是被告乙○○辯稱貨櫃車司機爬上圍牆冒出頭,與甲○○、連惟眾2人之摔馬並無關聯云云,乃屬空言,並無足採。
㈣又甲○○自馬上摔落後,隨即於同日送醫急診,並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4年3月8日始行出院,並經診斷係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連惟眾所受之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雖丙○○於原審證稱:連惟眾自馬上摔落後,隨即進行初步檢視,請連惟眾完成抬高、轉圈等動作,當時他均能完成,故判斷連惟眾僅是手臂筋骨挫傷、拉傷,未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甲○○所提出之連惟眾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連惟眾係於94年3月10日始就診(見他字卷第5頁)。惟連惟眾確於94年3月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頁),甚且依該等收據上所註明之費用包括特殊材料費、藥費、X光費等,已難排除初步診斷有骨折現象並施行包紮之可能;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原審卷第167頁)所載,連惟眾係於94年3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顯然所稱94年3月10日之就診係指一般門診時間,並非急診,自不能以該等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連惟眾係遲至94年3月10日始有就醫情事。參以連惟眾於原審證稱:其事後因一直覺得疼痛,後來有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時甲○○仍在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亦與甲○○於原審證稱:其住院期間,連惟眾一直說手很痛,其配偶建議反正都在醫院,去檢查一下,連惟眾始去照X光,才發現裂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若合符節,且與甲○○住院之時間點吻合等節,足認連惟眾所受上開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勢確係於上揭時、地自馬上摔落所致,被告乙○○辯稱連惟眾摔馬後並未受傷云云,亦無足採。
㈤就馬術教練指導學員騎乘馬匹之流程,就專業的角度來看,
在教學時,首先教練需要告知學生上馬後,可能馬匹會有什麼步伐,例如慢步、快步、跑步時,騎者有什麼感覺、應用什麼姿勢適應,第二,教練應該要讓初學者有安全的裝備保護,例如馬帽(即騎馬的頭盔),若係小孩子,希望可以穿著防護衣,騎者不能穿拖鞋,在裝備方面,馬匹需要有調馬繩,這是從裝備、馬匹準備、事前的告知,讓初學者有心理準備,接著學生上馬後,教學上要先從馬匹的慢步、走步開始,並視學生個別情況決定是否適度讓馬匹快步等情,已據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 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李政憲復證稱:因馬匹是比較敏感、膽小的動物,所以上馬前,教練一定要告知學生,若馬匹有突然奔跑的情況發生時該如何控制或如何處理,因為馬匹是否突然會有狀況也是教練無法預期的,即使在訓練慢步時,馬匹也有可能會突然狂奔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政憲具有國家級馬術教練之資格,有卷附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91)體教字第5017號國家及運動教練證(見原審卷第232頁)為憑,其為馬術專家,對馬匹習性自較常人熟悉,所為判斷本具一定專業及實務經驗,應可採信。
㈥甲○○與連惟眾2人,確係因馬場隔鄰停車場之貨櫃車司機
突然冒出頭,而驚嚇馬匹奔跑,始自馬上摔落受傷,固如前述。然而被告丙○○在指導連惟眾騎馬之際,確有先教導連惟眾認識馬匹、注意馬匹有何動作,並瞭解該動作代表之意思,並有告知不能對馬匹打、凶,騎乘者坐在馬匹上的坐姿不可夾得太緊,否則會造成馬匹突然奔跑,馬匹的速度快就會造成摔馬,也有告知如馬匹奔跑時,要使馬匹減速有兩個部分,一為以特定聲音安撫,二為以套在馬匹口部之韁繩向後輕拉,馬匹就會停下,連惟眾其上馬時,因其為初學者,被告丙○○並以調馬索拉著馬對騎乘者作訓練,由連惟眾坐在馬背上學習騎在馬匹上應有之姿勢,也就是控制馬匹的技巧。而連惟眾在騎馬時,被告丙○○亦全程牽著調馬索,連惟眾並身著頭盔及防護衣,而當連惟眾所騎乘之馬匹突然奔跑之際,被告丙○○益發出聲音安撫馬匹情緒,並告知連惟眾將雙手放下、微微夾緊,以讓重心降低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核與連惟眾於原審證稱:記得當時有穿馬靴、教練在我上馬前有告知馬匹如奔跑應該要做的動作以讓馬慢下來,有說不能亂踢馬、腳不能夾太緊,否則馬會跑很快等情(見原審卷154頁),大致相符。參以甲○○於騎乘馬匹時,確有配戴馬帽,此亦據甲○○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則若謂被告丙○○僅要求甲○○配戴馬帽,而未對年幼之連惟眾做此相同之要求,或甲○○僅顧及自身安全配戴馬帽,而置其子連惟眾之安全於未顧,而未要求馬場人員為連惟眾配戴馬帽,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丙○○於連惟眾騎乘馬匹時,確有按照證人李政憲前揭所言之標準流程指導連惟眾,且馬場所提供之裝備亦均符合標準等節,應堪認定。又甲○○騎乘馬匹之際,有戴馬帽,被告丙○○並曾向甲○○說明應該如何上馬及提及騎馬注意事項,且有牽著調馬索,甲○○騎上馬匹後,被告丙○○亦確實在旁指導甲○○身體應隨馬匹上下律動等情,均據甲○○於原審證陳綦詳(見原審卷第14
8至150頁),參照證人李政憲所證上開教授騎馬之標準流程及教導原則,則被告丙○○於指導連惟眾及甲○○騎馬之時,確實已盡馬術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㈦至被告丙○○於連惟眾自馬上摔下之後,確實安排甲○○繼
續騎乘同一匹馬,雖如前述,然參諸證人李政憲於原審亦結證稱:馬匹受到驚嚇後,確實可以安撫,一般安撫馬匹讓牠回復平靜約需30秒至1分鐘,訓練過程中,若馬匹一開始出來是可以慢步代表馬匹情緒穩定,就符合訓練所要求的馬匹,則教練此部分沒有問題,若馬匹因為外來因素造成情緒不穩,教練有安撫過,使馬匹又能進入慢步的狀態,表示馬匹情緒已經穩定,則穩定後即可繼續教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207頁);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當時騎乘馬匹,係先騎乘2、30分鐘後,該馬始突然奔跑(見偵卷第
7頁、第29頁),則該馬匹於甲○○騎乘之初,尚且能依被告丙○○之指示慢步供甲○○進行騎乘訓練達一段時間,顯見當時馬匹情緒確係處於穩定之狀態;又佐以甲○○於原審證述:連惟眾摔下馬後,伊係先前往安撫連惟眾一段時間後,始上馬騎乘,伊亦未能確定其安撫連惟眾時,被告丙○○有無全程在旁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被告丙○○當時確有時間、機會安撫馬匹等情,堪認被告丙○○辯稱其在安撫馬匹情緒,且判斷馬匹情緒穩定後,始讓甲○○騎乘等語,應屬可採,且亦足認被告丙○○該等決定及處置亦與馬術教授之常規相符,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作為,有何過失可言。
㈧檢察官雖認被告丙○○就訓練學員騎馬之際,負有應注意馬
場內馬匹情況,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之責任,然於前已明知港都馬場曾發生貨櫃車司機自圍牆上冒出來而驚嚇馬匹之情事,仍未就此予以注意,以致於連惟眾及甲○○騎馬之際,馬匹遭受貨櫃車司機之驚嚇而奔跑,造成連惟眾、甲○○2人先後摔馬,故主張被告丙○○有業務過失等語。惟以往確曾發生貨櫃車司機自圍牆上冒出來而驚嚇馬匹之情事,固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然參酌上開證人李政憲所證馬術教學之常規,並未有何教練應防止馬匹遭受驚嚇之具體作為;且李政憲亦明確證稱:因馬匹是比較敏感、膽小的動物,馬匹是否突然會有狀況是教練無法預期的,即使在訓練慢步時,馬匹也有可能會突然奔跑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至205頁),是可認因馬匹為動物,亦有其情緒,其情緒改變或遭受驚嚇之原因多端,是否於練習過程中遭受驚嚇而奔跑,實為馬術教練所無法預知、掌控及避免,馬術教練僅能於學員上馬前教授馬匹如因驚嚇驟奔時之處理方式,以將該等突發事故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降至最低,是於馬術教學中,教練事實上根本無從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亦無該等避免馬匹遭受驚嚇之注意義務。是該等馬匹於訓練過程中遭受驚嚇而驟奔,並因此導致學員自馬上摔落等情,應為馬術運動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連惟眾及甲○○既自願騎乘馬匹,就該等風險,自應承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國內法規或契約約定,以資佐認教練於學員騎乘馬匹之際,有何避免馬匹遭受驚嚇之注意義務,自難據以責令被告丙○○須負法律、契約及馬術教學常規中所無,且毫無範圍限制,或具體指示應如何作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丙○○雖亦自承,本件馬匹遭受驚嚇之原因,係導因於貨櫃車司機連續突然自圍牆上冒出來,且其於連惟眾摔馬之後,固曾請馬場之櫃檯小姐 江英微 前往向停車場之貨櫃車司機反應,惟其並未向江英微確認是否已排除該等狀況後,即繼續令甲○○上馬騎乘等情(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惟參酌前揭證人李政憲所證述之馬術教學常規,教練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馬場內學習之學員、馬匹及安全設備,盡其防免危險之責,實難認教練就存在於馬場以外之其他無法控制之人、事、物,亦須盡其約束、監督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港都馬場之圍牆高度達2公尺,亦據證人即港都馬場教練梁建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而以該等圍牆高度而言,以港都馬場之馬匹屬於美國馬,肩高約1米5,及移動時馬匹頭往前傾之情形,馬匹應無法看到外面之情況,亦據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則該等圍牆之設置既已足使馬匹無法看見隔壁停車場之情形,司機將車輛停放於馬場圍牆下方並自行爬上圍牆,實屬停車場司機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丙○○所能約束。又參酌前開甲○○所述,其係於騎馬約2、30分鐘後,馬匹始突然奔跑乙情,顯見係歷時達半小時左右始再發生相同事故,益證該等突發事件,係產生於馬場之外,而為被告丙○○無法控制之事故,並非被告丙○○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
㈨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乙○○有疏未注意提供安全且能保持馬
場安寧環境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設立馬場時,曾前往建設局詢問過,建設局向伊表示並無設立馬場所應遵循之政府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佐以證人李政憲證稱:臺灣的馬場多為教學場地,在北部地區,約有一半以上的馬場設立在市區,基本上馬場均設置在馬路旁,為了交通方便,例如臺灣比賽成績最好的臺中汗王馬場,就是設立在大馬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顯見馬場設立於嘈雜○○○區○○路旁,為常見情形,則被告乙○○辯稱政府並無法令規定馬場之設置地點等語,即非虛捏。再以國內馬場既多設置於嘈雜之都會區,參以證人李政憲證稱,若每天發生的事情,馬匹可以習慣,就不再害怕之馬匹習性(見原審卷第210頁),及衡諸現今社會,確有馬匹提供作巡邏城市之騎警使用,而步行於都會之中,及一般馬術比賽亦多為人聲鼎沸之情形觀之,馬場是否需以安寧環境為必要,本堪質疑。又本件港都馬場之設備,已符合現行馬術界關於馬場設立之規範,亦據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稱: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擔任馬術運動之裁判,並於此間曾3度前往港都馬場擔任裁判,並曾前往勘查過場地,經勘察結果,該馬場屬於沙質地面,場地柔軟度沒有問題,週邊範圍屬於封閉式場地,一般馬場有無圍牆並非最重要,但就教學馬場而言,可以限制馬匹範圍,所以是更好,又一般馬場圍牆高度在1米半至2米之間,即符合一般訓練場地之要求,港都馬場圍牆高度達2米,亦應符合規定,且圍牆上半部鏤空應屬適當,一般不建議將圍牆上半部封閉,因為這樣可能會造成馬匹之緊迫感,反而可能對騎者造成危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205、215頁)。復參酌證人李政憲證稱:其所證馬場設置之判斷標準,係參考世界馬術協會所頒佈之比賽標準場地規範而來,並非我國所頒布之法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暨檢察官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國內目前有何法令明文規定教學馬場或比賽馬場應有何設備?圍牆高度應若干?圍牆應以何種材質設置?等之證據,自不能於相關法令闕如之情形下,令被告乙○○負擔事前無法確知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乙○○就本件港都馬場地點之選擇、馬場內設備之設置,應無何過失可言。再就貨櫃場之司機突然自圍牆上冒出來之導致馬匹驚嚇原因而言,依丙○○於原審證稱:以往伊有發現,在訓練馬匹時,因為停車場司機突然冒出而驚嚇到馬匹,伊有向馬場之負責人 柳幸君 反應過,乙○○雖是馬場之經營者,但現場負責人是柳幸君,伊並未向被告乙○○報告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與證人柳幸君於原審結證稱:丙○○確有向伊反應過此事,伊曾請司機不要靠近馬場圍牆,此事係伊現場處理,並未向乙○○或其太太 王青 報告過此事,其等應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互相吻合,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隔鄰停車場之司機突然自圍牆上冒出,而驚嚇到馬匹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乙○○既非案發時馬場之現場負責人,而未直接監督、管理馬場環境;又就上開馬匹遭驚嚇之原因,事前並未能知悉,自難期其於本案發生前,就該可能發生驚嚇馬匹之事故,作何預防措施,是實難就連惟眾、甲○○突發之摔馬原因,課以被告乙○○過失犯之刑責。
㈩綜上,甲○○、連惟眾雖確有於港都馬場騎馬摔落而致受傷
之情,惟被告丙○○就其指導、教授馬術,及被告乙○○就馬場之設置,既均無所過失,則自難課之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