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淡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路行駛,於行經該路真善美工地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雖天雨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駐立在路邊,等候穿越馬路,且機車車身有可能碰撞乙○○之身體,即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至發現乙○○時已煞避不及,而撞至乙○○左側身體。乙○○因而受有左臀挫擦傷、左肩左膝挫扭傷、疑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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