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5號聲請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 翁炳舜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日起至81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4月1日,經81年3月2日登記在案。 翁炳舜復 於96年8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讓予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81年3月2日向第三人翁炳舜借款2,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4月1日,逾期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計算違約金,同時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81年
4月1日,面額為2,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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