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塑加油站附近(高幹21)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段逕自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其右側同向在慢車道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下肢及踝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