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乙○○配偶丁○○及群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樺公司)有借貸關係,因丁○○、群樺公司於民國95年6、7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己○○為求丁○○、群樺公司清償債務,遂與庚○○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街○○號群樺公司之廠房門口,先由庚○○喝令前開十數名男子阻止桂格食品公司、 包大人 公司等廠商之人員搬運貨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廠商對貨物所有權之行使,復與己○○進入群樺公司2樓尋找乙○○與丁○○(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尋覓未果後,並指揮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群樺公司2樓毀損電腦與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由庚○○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中靠左之2片,己○○則隨後強行關閉群樺公司另2片靠右之鐵捲門,並將群樺公司之側門換上自備之鎖頭,而喝令群樺公司員工 薛惟文沈效康 等10幾人離開公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幾人行使執行業務之權利,阻止乙○○與群樺公司員工再進入公司,藉此方法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以圖保全其債權,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職務報告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至48、85至9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證人丙○○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職務報告並非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及時之記載,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並無任何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應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群樺公司門口,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 鐘立 指辯稱:因案發當天群樺公司外有黑道人士要搬貨,經由群樺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丁○○傳簡訊給我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我並沒有上群樺公司2樓,為了避免黑道人士將群樺公司廠房內之貨物搬走,始將鐵捲門關閉1半及右側門換鎖,換鎖後並未上鎖,未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並於當天晚上將右側門之鑰匙交給乙○○,本案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等語;被告庚○○辯稱:因我的右下肢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當天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看,我沒有帶人阻止廠商搬貨、將鐵捲門關閉及換鎖,亦未上2樓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係群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於91年4月
10日起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10段之土地出租予群樺公司,由群樺公司搭建廠房作為倉儲之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而被告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乙○○經營之群樺公司之廠房門口,因而發生紛糾,經案外人 劉賽群 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及庚○○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群樺公司之負責人乙○○、群樺公司之員工薛惟文、沈效康及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縣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60、63、150頁);而目前廠房之現狀正面設置有4片鐵捲門,廠房內有4組以手操控鐵捲門升降之開關及每1片鐵捲門均有獨立搖控器可自屋外開啟,建物左側及右側各有1不鋼鐵門可自外面以鑰匙及自屋內開啟等事實,有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47幀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18、146至149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群樺公司及丁○○均曾開立支票予被告己○○,屆期並未
兌現,而積欠被告己○○債務,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己○○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7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而群樺公司及丁○○之支票存款帳戶皆於95年6月27日開始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於95年7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6年10月8日台票高字第183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顯見群樺公司及丁○○在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並積欠被告己○○債務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再本案被告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群樺公司,發
生糾紛之肇因,係因被告2人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沈效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營業期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
0至191頁);證人薛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7月4月9時許,被告庚○○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報警處理後,可正常進出貨,嗣被告2人於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由,被告庚○○再度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再次報警後,警員於12點許至現場處理,即可正常出貨及由廠商取回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2、20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約於12時40分左右到達群樺公司處,群樺公司員工及廠商均告知我,被告庚○○以與群樺公司有債務糾紛阻止出貨及搬貨,現場有10幾人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貨,因被告庚○○無法提出債務證明,廠商有提出文件證明放置在群樺公司內之貨物係委託群樺公司代送,為避免廠商延誤交貨受到損失,就准許廠商可取回自己的貨物,並告知被告庚○○不可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貨與本案須依法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其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去的時候,當時廠商包括桂格、包大人等大約有7、8家廠商,他們告訴我他們的貨不能搬,因為有人阻止他們搬運,我問是誰,他們就指著己○○還有好幾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與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係因被告庚○○與群樺公司負責人乙○○有債務糾紛,被告庚○○阻止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放置廠房內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於當日報案,警方至現場處理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3、60頁),佐以群樺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並積欠被告己○○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取回貨物等情,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2人於警方離開後,如何進入群樺公司毀損電腦與公
司監視錄影設備、關閉廠房正面設置之4片鐵捲門、將廠房右側門換鎖及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廠房之過程,業經證人沈效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進入群樺公司2樓找乙○○及丁○○,其中有人損毀電腦,嗣由被告庚○○關閉左側2片鐵捲門,被告己○○買鎖回來後,再由被告己○○關閉右側2片鐵捲門,並更換掉右側門的鎖,嗣被告2人要求公司的員工約10幾人離開,無人再敢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0至192、194至196頁);證人薛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95年7月4月至群樺公司後,群樺公司2樓之電腦曾遭人毀損,在警員離開後,被告2人為阻止群樺公司進出貨,被告庚○○先關左側2片鐵捲門,再由被告己○○關右側2片鐵捲門,並由被告己○○更換右側門鎖,被告庚○○在旁,嗣被告庚○○告知公司之員工,右側門鎖已被更換,喝令公司的員工10餘人離開,否則會被關在廠房內,公司員工約10幾人害怕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
2至204、206至207、209頁),而群樺公司於案發時仍在正常營業中,右側門鎖亦無受損,本無須將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2人明知其情,竟仍將鐵捲門關閉,並更換右側門鎖,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顯見被告2人欲占有群樺公司廠房以抵償債務之意圖甚明。參以證人沈效康、薛惟文及乙○○於原審均證稱:我們上班時先解除保全系統後,由右側門進入後,再從裡面開啟鐵捲門,在任職期間因無鐵捲門搖控器,無法以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出入,因此,進入公司均係使用保全卡及側門的鑰匙,公司員工僅有右側門的鑰匙,而被告己○○換鎖後,並未將右側門之鎖交付予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
4、196、205至207、226至227頁),被告己○○雖舉證人即其客戶戊○○於本院證稱:當天 伊有 到現場送貨給己○○,他叫我第二天去向他收錢,第二天下午5點多我過去時,看到他拿1串鑰匙放在桌上要一個高高的人收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其當庭並無法指認是否為證人乙○○收受該串鑰匙,且證人乙○○並於本院到庭否認己○○有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6至77頁),足見被告己○○所辯伊於當天晚上將右側門之鑰匙交給乙○○云云,顯與證人戊○○證述之時間及證人乙○○所言,均不相符,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戊○○雖亦結證稱:我去的時候,那裡很亂,人很多,我想應該是有財務糾紛,當時己○○沒有阻止別人進出群樺公司,我看到有人從小門進出,庚○○坐在機車上與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其並非群樺公司之廠商或員工,對事情原委並不清楚,亦未全程在場,此觀其證稱:7月4日當天下午約
3點左右到現場,停留有一段時間,我有去瞭解狀況,好像是財務糾紛,當時鐵捲門有無關起來我沒有注意,只記得小門是開著,沒有印象有無看到人在搬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對於相關有無人阻止廠商搬貨、關閉鐵捲門、更換門鎖、迫使群樺公司員工離開等細節,均不清楚,且距本件案發時間於7月4日中午12時許即開始,亦已相隔一段時間,委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由上所述,可知在群樺公司員工未持有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右側門鎖鑰匙之情形下,即無從進出群樺公司,並取出貨物,更彰顯被告鐘立指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後,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占有,俾保全其債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己○○辯稱:我並未上群樺公司2樓,僅將鐵捲門關閉1半,亦無要求群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廠房云云;被告庚○○辯稱:因我的右下肢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看,未關閉鐵捲門,亦未上2樓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㈤復觀被告己○○於警訊時已供承:因我是債權人之一,經由
其他債權人通知,至現場後,發現有人要搬群樺公司廠房內貨物,而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同時要求員工離開公司,又因員工有廠房右側門之鑰匙,怕員工自行將貨品搬走,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請被告庚○○將右側門鎖換成我買來的新鎖,因被告庚○○不會換,由我自己換鎖的,右側門之鑰匙在我持有中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我係怕群樺公司惡性倒閉,才關鐵捲門及換鎖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現場處理時,為了不讓廠商搬運貨物,將鐵捲門關閉,並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己○○告知我如果廠商將貨物搬走,債務無法獲得清償,因此,我有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證人丙○○至現場時,確實有告知我不能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被告己○○有請我換鎖,但是我不會換,係被告己○○自己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36頁),核與證人沈效康、薛惟文及丙○○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經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運貨物,將該廠房之4片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以圖保全其債權,再佐以被告2人將該廠房正面設置有4片大鐵捲門關閉,更換右側門鎖,並未將廠房右側門之鑰匙交付予群樺公司之員工,保有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及側門的鑰匙,已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後群樺公司外面仍有人看守,致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業經證人沈效康及薛惟文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97、207至208頁),足徵被告2人將鐵捲門關閉,將側門換鎖,以此方式迫使群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及無法入內工作,顯對群樺公司之員工產生心理上之強制力,使群樺公司之員工無法繼續履行渠等之執行業務職責無訛,自屬妨害群樺公司員工等人行使渠等執行業務之權利甚明。又被告2人所舉證人即群樺公司之廠商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有到群樺公司,我看到庚○○坐在門口,所有的門都關了,我問他可否讓我進入,他說可以就讓我進入,當時員工不可以進出,小門是關著無法打開,庚○○坐在小門那裡,只有他有鑰匙,庚○○說己○○將鑰匙換了,為了保護裡面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證上開證人沈效康、薛惟文所述,並非虛詞,堪足採信。雖證人甲○○亦證稱:那時候都是黑道在控制,不是己○○在控制,是黑道不讓我們搬貨,己○○沒有阻止我們搬貨,他告訴我他也希望廠商進入搬貨,減少廠商及乙○○他們的損失,黑道是他們自己去的,不是己○○他們叫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經檢察官詰問時已承稱:是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事實作基礎,尚難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己○○辯稱:我有將鐵捲門及更換後之右側門鑰匙交付予乙○○,本案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關閉鐵捲門及喝令公司員工離開云云,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㈥按群樺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固然不佳,並積欠被告己○○
債務,然就此民事糾紛,其本應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清償或履行債務,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被告2人係正常成年人,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再佐以被告己○○嗣後亦已對群樺公司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明知可循法律途徑滿足債權灼然。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上開廠房取得占有使用之裁定,然實際上被告己○○並未立即聲請法院為前揭裁定,顯見被告2人係以強制手段占有群樺公司廠房,其目的固在圖保全其債權,然其2人所為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上均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合甚明。
㈦被告己○○又辯稱:丁○○有傳簡訊給我,授權我至群樺公
司處理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經他人通知後始到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7、61頁),亦與其前揭所陳未合,再佐以被告己○○自承在案發前幾天均無法與丁○○聯絡(見原審卷第235頁),及觀該簡訊僅有「只要貨順利退給廠商,我一個月後出面處理,若貨沒退,我就宣告破產,不能還了」、「鍾老闆,救救我們」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未有授權被告己○○處理之意思,是該簡訊之意義為何,自非無疑。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亦僅證稱:當我知道職員都被趕出去後,我才傳簡訊請己○○救救我,而且我知道他已經換鎖了,我想他是房東可能有這個權利,所以我才發簡訊給他,希望他能救救我們能夠讓廠商搬貨,如果廠商不能搬貨我們就要倒閉了,我沒有請他換鑰匙,當我知道的時候,他已經換鑰匙了,我的意思只是想要他讓廠商搬貨,我想己○○認識我的債主及廠商,所以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證人丁○○係於被告等阻止廠商搬貨,並將鐵捲門關閉,更換側門門鎖,迫使群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及無法入內工作後,得知消息始發上開簡訊,且其用意僅希望己○○能夠讓廠商搬貨而已,並未授權其為前揭強制行為,是由該簡訊顯無法推論出丁○○有授權被告己○○至群樺公司以占有廠房之方式處理本案之依據。且若被告己○○所言屬實,理應由丁○○告知群樺公司之員工,已授權被告己○○出面處理該事,群樺公司之員工亦毋須報警處理,然本案發生後,經群樺公司之員工報警處理,已如前述,且本案之報案電話0000000號確實係群樺公司電話,業經證人沈效康及薛惟文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
197、208頁),益證丁○○於案發當日並無授權被告己○○以上開方式處理甚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藉以掩飾其犯行,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庚○○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辯稱:我的腳行動不方便,實無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庚○○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經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運貨物,關閉鐵捲門,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已如前述,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庚○○係因股骨頭壞死,因而於89年11月24日及12月19日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5年,對於被告庚○○基本行走功能應無影響,此可從被告庚○○出庭應訊並未有任何輔助工具輔助其行走可證,顯見被告行動並無不便,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2人阻止桂格食品公司等廠商之人員搬運公司貨物,妨害廠商所有權之行使,足以使廠商之人員心理上受到強制,復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等行為,足使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員工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執行業務權利之行使,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
2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為妨害桂格食品公司等廠商所有權之行使及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執行業務之權利,雖係分別侵害多數權利主體不同之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證人乙○○所經營之群樺公司積欠其債務,即應循正途促使群樺公司清償債務或解決此事,竟捨此不為,非但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自以強制手段,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並進而將廠房4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嚴重妨害群樺公司員工之執行業務權利,且本案經警方現場處理,並告知被告2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猶肆無忌憚,漠視法紀逕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以強暴手段,取得群樺公司廠房之占有,以致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群樺公司之員工因此失業,影響員工生計甚鉅,顯見被告2人捨此合法程序不為,竟動輒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令國家法治觀念蕩然無存,犯後猶以虛詞強調行為之正當性,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而本案肇因係被告己○○為求群樺公司清償債務,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己○○其就本案犯行,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至明,被告庚○○僅係受邀參與,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又敘明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就被告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雖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認為己○○不會害我,才傳簡訊請他救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2人以強制手段,阻止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並進而將廠房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嚴重妨害群樺公司員工之執行業務權利,受害者為群樺公司之廠商及群樺公司員工,證人丁○○上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科刑之參考,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庚○○並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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