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現應乙○○住同右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七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又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公示送達案卷查明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