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清境養生館」應更正為「清境養生浴足會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明知該票據並未遺失或遭竊,是執票人賴宏明未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其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銀行的人說只有一種止付方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69號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供述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應與「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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