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運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運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99年間,先後5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4號、98年度簡字第110號、98年度壢簡字第920、1062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15日、10日、50日確定,上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4、706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9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4月6日縮刑期滿;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至99年間,已先後
11次犯竊盜罪,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至為淡薄,且屢屢甫出監即犯案,一再圖不勞而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980元)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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