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鈞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經告訴人 張淑禹 即時發現始未得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板模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