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明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明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人 張文峰 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手機呈現開機狀態,惟遺失後曾撥打電話卻係關機狀態進入語言信箱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撿到該手機時不清楚是否開機等語,顯非無疑。再依據被告之年齡、大專畢業之學識,亦可知悉被告所辯稱不知道拾得物品要送至警察局一事,亦不合常理。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平板手機經查獲後已歸還失主,造成損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