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乙○○於台東縣政府
擔任公職,目前居住台東市,系爭本票既未註明付款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為本院所轄,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且本院亦
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訴訟程序並
無不合。原告徒以其住居臺東市,聲請將本院移轉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