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戊○○
庚○○(即 邱習 之繼
己○○(即 邱習之 繼
乙○○(即邱習之繼
甲○○(即邱習之繼
丙○○(即邱習之繼
務所)
丁○○(即邱習之繼
癸○○(即邱習之繼
子○○(即邱習之繼
壬○○(即邱習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而被告戊○○、辛○○○、庚○○、己○○、
乙○○、甲○○、丙○○、癸○○、子○○、壬○○住所地
及其被繼承人 邱習生 前住所地均在台南縣市,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