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15日入所執行,嗣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1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東地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1月10日確定,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8月30日確定,於9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於9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查獲其女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協助調查,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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