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見 李惠珍 所有、 張筱菁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啟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
三、甲○○於97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因訪友而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一人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亦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啟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
四、甲○○於97年9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許,駕駛事實二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旁,因該車之汽油用罄,旋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街○○○號旁。其旋即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一人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亦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啟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將事實三竊得之6P-1063號車牌懸掛在5F-5597號小客車車身,以規避警方查緝。仍為警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甲○○駕駛遭竊之5F-5597號自小客車(懸掛6P-1063號車牌)。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埔心24之2號倉庫內起出6P-1063號自小貨車車身1部;暨前往新竹縣○○鄉○○街○○○號旁起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3部車輛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五、案經張筱菁、乙○○、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張筱菁、乙○○、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97偵6526:
10至12頁、13至14頁、15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5幀、失車紀錄3紙附卷可稽(見97偵6526:18至20頁、22至24頁、28至30頁),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三、四行為時,均持用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其所為,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3部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二部分│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沒││││收。│├──┼──────┼─────────────────┤│2│事實三部分│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沒││││收。│├──┼──────┼─────────────────┤│3│事實四部分│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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