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5行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呂明劼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第19行之「6時40分」更正為「6時35分」;另補充更正本案員警查獲被告呂明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8月17日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淨重0.6539公克,取樣0.02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6331公克),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2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明(見毒偵字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呂明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8月17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上午7、8時許,在位在基隆市復興路之住處停車場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4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呂明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臺北市木柵區)時,因不慎追撞前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呂明劼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採集呂明劼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呂明劼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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