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建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審侵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9月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
審侵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4日至113年1月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6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又查,被告於緩刑期前犯妨害自由之後案,與其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前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係規定於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規定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此2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係個人法益,惟該2罪之罪質互殊,而被告所犯後案,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對被告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後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