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陳孝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
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