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李安紘 相對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