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黎志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8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小港分局旁人行道,與設置於小港分局後門斜坡道旁人行道正中央之車阻(下稱系爭車阻)發生碰撞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右膝部3處擦傷之傷害,惟因系爭車阻設置並無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道路規範)之規定,標誌設置規則亦無就車阻需加設反光標誌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阻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阻之設置間,無因果關係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本件案發地點,依據道路規範第6章之規定,應屬橫越人行道之穿越道,並非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所稱之車道,此由道路規範第5章、第15章之相關規定即可認定。原審未慮及此,僅依字句表面意思,即認定案發處設置之車阻符合道路規範之規定,顯有違誤。又該於人行道上所設置之車阻,依據道路規範附錄三名詞解釋第24項規定,顯係歸屬於街道傢俱之定義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之標誌有別,原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來判定街道傢俱車阻應否加設反光標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案發後被上訴人擬委託廠商進行該處車阻反光警示措施改善工作,更可證案發處人行道車阻設置不當與上訴人碰撞車阻而跌倒受傷間,有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
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小港分局旁之人行道,因與設置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阻發生碰撞而跌倒,至受有右膝部3處擦傷,而系爭車阻之設置係供公共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由被上訴人執掌其管理維護事項,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協議,遭被上訴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2日高市○○○路字第1000017412號函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規範條文,系爭車阻係設置於人行道上,用以作為人行道與車道之交界,左右並有留存人行道淨寬各1.1公尺,距離系爭車阻3公尺處復設有路燈供夜間照明,已符合道路規範之規定,並因查無標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中,有就人行道上之車阻應加設反光標誌之規定,難認系爭車阻之設置有何違反道路規範之欠缺,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法無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上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怠於維護而使公共設施產生瑕疵而言。
㈣上訴人雖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認系爭車阻應係設置於人行
道之穿越道上,並非設置於人行道與車道之交界,惟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8-70頁),可見系爭車阻係設置於高雄市○○○路小港分局後門車庫出入口旁之暗紅色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之地磚顏色為暗紅色,至小港分局後門之圍牆兩側,地磚顏色改為灰色,且地磚鋪面之編排方向亦有所不同,而自小港分局之後門觀之,內有多處停車棚,並停放多輛汽機車,顯見該灰色地磚所設之處,即為供小港分局內停放之汽機車出入之車道,系爭車阻即係設置於該交界處。是原審因而認定系爭車阻雖設置於人行道上,但○○○區○○○道與車道,且其設置無違道路規範第6章之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規範附錄三第24點,僅係就該道路規範條文內之名詞作解釋,並非因而即認該單一名詞於法體系上之不同法律均為同一內容,是上訴人持此提起上訴,顯有誤解法律之情。至被上訴人於事後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車阻反光警示措施改善工作,亦無從因而推論被上訴人即應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上訴人泛以系爭車阻係設置於人行道之穿越道上為基礎,而未說明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其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