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清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葉清益前因
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清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清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數值非低,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並自食其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61號被告葉清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403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零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2段623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葉清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清益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辯稱:飲酒對伊駕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葉清益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71MG/L,且查獲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未戴安全帽、車身搖擺不定、接受詢問過程言語含糊不清等情形,此有警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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