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3號、98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基隆客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基隆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從基隆市國家新城出發,沿基隆市○○路○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經安樂路1段與樂一路交岔路口之網狀標線前(即安樂路1段149號前;自強隧道前第一個紅綠燈前),原應注意車輛禁止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且如要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大型車不得逾得逾1公尺,以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車道前方因春節假期將至,車輛眾多發生壅塞,竟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又未緊靠在道路右側,欲等待前方壅塞情形改善,但因公車上不詳姓名年籍之老年婦人,眼見距離前方公車招呼站僅有21.7公尺,公車遲遲無法前行,苦等未果,乃要求丙○○開啟公車車門,俾讓到站的乘客能夠自由下車,丙○○原應知公車須駕駛到公車招呼站旁,在後方來車通行及公車乘客下車安全均無虞時,始能讓乘客下車,竟為回應乘客需求,疏未注意到公車右側旁機車優先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林 劉春金 ,自後方駛來,即開啟公車前、後車門,讓到站乘客下車,公車上該不詳姓名之婦人,見丙○○違規開啟公車車門,旋即自後車門下車步行離去,當時站在後方扶手旁的乘客戊○○明知公車未停靠在公車招呼站,又未緊靠道路路緣右側,下車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在安全無虞後,方能步行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到後方甲○○機車駛近,亦舉步自公車後車門旁走道往階梯下車,甫踏離後車門口,身體才剛離開車門,腳仍未踏到地面之際,自後方駛來之機車騎士甲○○原應注意到車前的人車狀況,在發現有狀況時應即採取示警、避閃及減速等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的公車已有乘客步行下車,其餘乘客正魚貫下車中,仍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維持原來車速20、30公里時速接近公車,行至公車後車門處,機車車前頭部位,撞擊到正在下車之乘客戊○○,將戊○○拖帶到公車前車門接近公車前方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旁,機車亦隨即倒地,甲○○及 林劉春金 則紛紛跌倒在機車右側旁。經路旁商家 張美政 聽聞到店外發生巨響後至店外查看,發現發生車禍而報警處理。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送醫診治後,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及功能性嗅覺全失等重傷害;甲○○受有左右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林劉春金受有右腕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丙○○、甲○○於犯罪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車到車禍地點前,並未看到公車有打方向燈示警,亦未看見公車上有乘客下車,伊是騎到客運後車門時,戊○○撞上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伊才會摔倒云云。經查: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基隆客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駕照(職照種類職業大客車)影本2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45、46頁),其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在網狀線區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到車旁機車優先道的來車,即讓公車上乘客下車離去,致乘客戊○○下車時,遭到後方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肢體挫傷、功能性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21至29、33至37頁)、臺灣省 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366號函即鑑定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15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4672號函即覆議鑑定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9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4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64號函及戊○○診斷證明書3紙(98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7至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8月27日北總耳字第0980018151號函及戊○○診斷證明書4紙(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70、98至10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劉春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有任何乘客下車云云(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55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在使用道路時,應注意到行車前方的人車動態,俾能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甲○○既有多年騎乘機車的經驗,自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認知,是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路段時,當對於車前狀況應予注意。雖然衡情而論,公車因道路壅塞而臨停車道上,並不會讓乘客下車,因此,會有乘客下車純屬特例,惟依照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我當時全程都有以後視鏡看乘客下車情形,我開車門後,有幾個乘客下車,後來戊○○下車時遭車子撞,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6、53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第2個下車,我下車時前面有一個歐巴桑,約70幾歲,身材瘦小,我後面還有另一個人,那個歐巴桑是從車前方往後走到車門下車,我是站在後車門的左側車門扶手處,當時就是緊跟著前面的人下車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54、80至81頁)情節相符,復衡酌被告丙○○於本件犯後旋即自白犯罪,且其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甚至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實無再與告訴人勾串證詞以陷害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甲○○之可能,從而,本件應足堪認定戊○○應係從公車後門下車之第2位乘客。準此,被告甲○○對於老婦人即第一名乘客從公車後門下車,步行通過機車優先道後,走到路旁,有無查見,進而,是否可預見車前的公車正有乘客陸續下車中,而須採取必要之示警、減速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誠有探討之餘地:
⒈查從系爭公車臨停時,車體右側車緣的位置,距離路旁道路
邊緣線距離為2.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二次補繪)1紙在卷 可佐 (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76頁),而該第一名乘客自從公車下車後,到戊○○遭撞擊時,並未與甲○○發生接觸,足見該人當時應已步行到路旁路面邊緣線以外,亦即該名老婦人至少已步行2.5公尺。是如以步行距離2.5公尺計算,所須花費的時間,固然可能因步行者的年齡、身高、肌肉活動力量等條件因素不同,步行速率有所不同,然依照外國以65歲至90歲女性67名步行速率實驗所得,均速係為1.17公尺/秒,此有98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路口行人步行速率資料庫建立之研究》論文報告1份在卷足參(98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98頁),以此數據反推算
2.5公尺步行所費時乃為2.137秒(2.5公尺/1.17秒=2.137),此結論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以4名男女不同(受測者含戊○○),步行2.5公尺所需時間為1.37秒至1.80秒不等,二者大致所需時間相近,是該實驗數據當屬可採。
⒉復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22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視線良好,約可看到20公里沒問題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當該名老婦人即第一名乘客從公車後門下車,步行通過機車優先道後,走到路旁步出車門時,被告甲○○在車前視距良好,對20公尺距離遠之人物均能看見之情形下,自應查知車前有人在道路前方步行移動,而應提高注意,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被告甲○○卻絲毫未見到車前的狀況有異,仍維持既定車速約20、30公里前行,要難謂有確盡到注意車前之義務。
⒊再者,因戊○○係隨著第一名乘車下車,二人在公車開啟車
門後,均同步準備下車,僅步出車門之時間有些差異,而從公門開啟後門,由第一名乘客下車到戊○○走到車門口,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模擬該項步行時間所示,時間約在1.44秒至2.03秒之間,該時間較少於上開2.137秒之老婦人步出車門直走到路旁的時間,足見戊○○步行下車之速度並未過於緩慢,而與老婦人之步行時間相距甚近,毋需作不同的實驗計算。申言之,當老婦人走到馬路上橫越機車優先道時,戊○○亦已同步走向公車車門處,是本件發生的時間約在2.137秒左右,故當第一名乘客老婦人下車時,老婦人步行通過道路之形體,被告甲○○既然可從遠處查見,自須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連帶到其安全措施的採行與否,也直接影響到戊○○走到車門前時,被告甲○○能否及時避免,就此來論究被告甲○○過失責任。⒋就被告甲○○騎乘機車時,當見到車前狀況有異,至採取煞
停反應,直到機車煞停所需時間及行駛距離乙節,觀之被告甲○○自述其當時車速係為20、30公里(時速30公里時,每秒鐘機車行駛距離為8.33公尺;時速20公里時,機車每秒鐘行駛距離為5.56公尺),而所謂「停車距離」乃指交通使用人從眼睛觀察預見到車前狀況有異,經由大腦判斷,下達指令用手煞車(此即學理所稱的「反應距離」,我國係以0.75秒作基準計算;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4公尺、時速2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4.16公尺),到車輛完全停止為止(即所謂的「煞滑停止距離」,就機車而言,依照機車廠牌、煞車系統及煞車方式(左手、右手及雙手半、雙手全或有無腳煞)而不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9日,由甲○○以平均時速28.67公里行駛,平均煞停距離為3.44公尺,此有機車煞停距離測試結果1紙在卷可佐),是如被告甲○○在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其反應及煞滑停止距離共計為9.68公尺(6.24+3.44公尺=9.68公尺),再換算成所需時間為1.55秒(9.68公尺/每秒行進6.24公尺=
1.55秒);如被告甲○○在當時係以時速20公里,其反應及煞滑停止距離共計為7.6公尺(4.16+3.44公尺=7.6公尺),再換算成所需時間為1.83秒(7.6公尺/每秒行進4.16公尺=1.83秒)。從而,被告甲○○當時若以時速30公里行進,當車前有異狀,而眼睛觀察到有異,到大腦下達煞車作為,到機車制動機制發生停止為止,只要機車與車前狀況二者距離9.68公尺以上,或者發現的時間在1.55秒之前,被告甲○○應有能力採取煞車反應,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至於當時若以時速20公里行進時,只要機車與車前狀況二者距離
7.6公尺以上,或者發現的時間在1.83秒之前,被告甲○○即應有能力採取煞車反應,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
⒌由此可見,從第一名乘客下車後步行了約2.137秒,較上述
最小安全「停車距離」1.55秒(車速30公里)或1.83秒(車速20公里)為多,被告甲○○自有較寬裕的時間來煞車閃避,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再由後車門第一名乘客下車到戊○○下車時,在該時段(即在1.44秒至2.03秒之間)觀之,被告甲○○(如上述約為1.55秒至1.83秒)亦有相當的機會採取煞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卻亦疏未加以注意並及時煞車,直到戊○○撞及機車,方查覺有異,顯有過失之處。
㈢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
之審查,應認被告丙○○先違規臨時停車在網狀線標線範圍內,又未緊靠在道路右側,即逕自開啟公車車門讓乘客下車,致告訴人戊○○舉步自公車後車門旁走道往階梯下車之際,遭自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公車已有乘客步行下車之機車騎士被告甲○○撞擊,可見被告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違規臨時停車及公車未到站即逕讓乘客下車之過失,被告甲○○則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釀致本案車禍,是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戊○○經送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同認並無肇因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公車並未臨停在公車站牌,在路中即讓乘客下車,站在公車上等候下車的戊○○,當可輕易從公車行車狀況及車窗見到斯情,如仍執意下車,於下車之前應注意公車旁邊機車優先道的來車情形,以讓來車先行,或暫緩下車,卻亦疏未注意甲○○的機車駛來,仍逕行下車,就本件肇事而言,不無過咎之處,上開鑑定機關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行為人丙○○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戊○○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被告丙○○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案發當時係基隆客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又本件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30、3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未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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