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林邦棟 上列當事人請求與被告 王建輝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建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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