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辦理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等語。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雖受原告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為複代理人,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權亦已終止,其復未提出受當事人委任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即非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閱覽之原因為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亦非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