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104毒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承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人行道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04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
4年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逮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159號卷第5頁、第27頁、本院原易字第48號卷第134至136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159號卷第15頁、第34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0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8159號卷第44頁),並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159號卷第22至23頁)。
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字第1767號卷第6頁、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賴承銘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毒偵字第1767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鑑定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