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宸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宸碩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4月7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探究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
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故其緩刑期間係自103年8月4日起至
108年8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7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因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本案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合先陳明。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侵害之法益乃係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係屬施用毒品案件,所危害法益則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已清償對告訴人大原當鋪所負債務,並獲得被害人即其母 徐秀春 之原諒,此由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亦足見其在受緩刑宣告前,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有可議,
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7日、25日及26
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6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若該案嗣於本件緩刑期內確定,因受刑人已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應撤銷緩刑事由,應由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6月內另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