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應予更正補充為「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8行「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7時10分許」;倒數第4行「監視器螢幕1台」,應予補充為「監視器螢幕1台、記載該賭博場所營業時間與收支之帳冊1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帳冊1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提供其本件租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租屋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暨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帳冊1本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參偵字卷第11頁反面及第4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參偵字卷第43頁反面);另賭資1,600元,則分屬證人即賭客 許鴻鈞李鵬義鍾享發林文玲房育英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之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3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胡牌者亦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每一將(指東南西北四圈)結束,由甲○○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之許鴻鈞、李鵬義、鍾享發、林文玲、房育英等5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許鴻鈞等賭客之賭資共1,160元(賭客許鴻鈞、李鵬義、鍾享發、林文玲、房育英及賭資共1,16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鴻鈞、李鵬義、鍾享發、林文玲、房育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及許鴻鈞等賭客之賭資共1,1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非被告所有,而扣案賭資共1,16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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