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蔡東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10K+800處(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出現長3.2公尺、寬1.8公尺、深13公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隆起及凹凸不平,並因被告機關未即時修補,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致原告不慎駛入該凹洞摔倒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腳趾完全外傷性截斷、左側第四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並骨髓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102年7月25日急診就醫,於7月26日住院接受第五腳趾截肢手術及第四腳趾開放性復位術,於102年7月31日出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1元、住院6天之看護費用1萬3,2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8,060元,並受有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3月又6天無法工作損失11萬4,29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萬2,092元等損害,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第四腳趾活動情形完全強直,無法彎曲,因此受有精神上折磨,被告應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1萬1,987元,並加計自10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1,987元,並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原告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原告向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不適法,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惟其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內容、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其因此管理欠缺導致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亦無理由。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應係違規超速行駛於快速道上肇事,系爭事故應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關。況原告於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受有勞工保險職業之災害給付,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日期為10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與系爭事故日期相隔已久,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支出,故本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縱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並無殘值;原告並未敘明舉證係由何親屬看護,且住院看護期間亦不需看護,故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支出為無理由,本件亦無請求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經查: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灘地工程處),此經該機關於103年度北高管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內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原告亦坦承伊係向新北市高灘地工程處遞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其後亦由新北市高灘地工程處以103年10月1日以北高秘字第1033058147號函檢附系爭拒絕賠償書,告知原告拒絕賠償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因此綜參上開事證,新北市政府高灘處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雖為新北市高灘地工程處之上級行政機關,但依100年12月2日公(發)佈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102年10月23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於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因此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原告所提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1萬1,987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包括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導致、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有之注意以及原告主張各項賠償,有無理由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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