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鄭伊庭 相對人 施志興 關係人 施志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之民國106年3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繼承遺產需要,有為前揭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准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於監護宣告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敘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即修正後之106年3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確有處分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