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37之3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兩造僅同居10餘日,被告即於同年8月下旬離開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並曾電話告知原告伊已返回大陸,不再歸來等語,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37之3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8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37之3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兩造僅同居10餘日,被告即於同年8月下旬離開臺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許秋富 (即原告友人)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自96年9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未歸返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573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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