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欄部分「損壞他人之辦公桌」應更正為「損壞他人之辦公桌壹張」及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部分「所有之辦公桌」應更正為「所有之辦公桌一張」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告訴人甲○○二兄弟雖同居一址,然被告前曾多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告訴人均未提出告訴,詎被告竟不知節制,再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毀損告訴人之物,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然僅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該辦公桌、椅擺在我的房間門口,看起來有點像是靈堂,所以我才會將該辦公桌移開,而該辦公桌原已損壞,所以才會在伊移動過程中造成毀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訴甚詳,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依該辦公桌毀損之照片觀之,該辦公桌之夾層、木條及抽屜均散落一地之情形,顯係遭人故意毀損所致,而非僅係移動中造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毀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於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