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丙字第三九七0號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並告確定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前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徒刑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三九七0號、九十五年執聲他字第七四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有關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乃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本院顯非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