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97年9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⑷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