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肆億零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08,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作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408,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經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復撤回上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92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3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卷宗、92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民事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均於民國95年5月3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5年6月16日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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