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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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由於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丙○○於94年11月28日收到催告信函至今已逾21日仍未向聲請人或本院表示行使權利,相對人甲○○於94年11月18日收到催告函後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提起異議,因相對人甲○○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9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28892號支付命令、95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影本、鹿港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74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執行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4年度促字第28892號民事卷宗、95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丙○○於94年11月28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5年6月20日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