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54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至已停工多年之大元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竊盜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甲○○固為連續犯,但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處所係停工
多年之工廠,且竊盜時間甚短,次數僅3次,而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變賣所得現金合計僅新臺幣400元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