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甲○○及乙○○二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