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詹豐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 臺北 市南港區捷運昆陽站旁某處向 張愷芳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透過友人「 小龍 」交予 謝桂花 ,委託謝桂花辦理過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嗣於101年11月5日,謝桂花持詹豐誌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將系爭小客車自張愷芳名下移轉登記予詹豐誌名下,謝桂花並請其配偶 陳振榮 持詹豐誌之身分證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張愷芳變更為詹豐誌。惟詹豐誌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1年11月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101年11月4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並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虛構其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系爭小客車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款單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始知陳振榮未經其同意,持其遺失之身分證代辦系爭小客車保險事宜等不實事實,向受理之員警報案誣指陳振榮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愷芳、謝桂花、 黃正君劉鑑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102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詹豐誌101年1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對證人陳振榮提出侵佔及偽造文書告訴,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罪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張愷芳,也沒有向證人張愷芳購買汽車,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有遺失,是於102年8月中旬收到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款單才知悉名下有該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
出所對證人陳振榮提出侵佔及偽造文書告訴,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8、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1年11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該次過戶登記由證人謝桂花辦理、並由證人陳振榮將該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證人張愷芳變更為詹豐誌等情,業據證人陳振榮、謝桂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保險繳款單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25、36-39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於101年11月8日、102年9月6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88-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證人張愷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透過友人「小龍」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證人謝桂花,委託證人謝桂花辦理汽車過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隨後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而為本件誣告犯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張愷芳購車之事,亦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小龍」後轉交證人謝桂花等情。本件依證人張愷芳、陳振榮、謝桂花、劉鑑昌等人之指述,仍有下列可疑之處:
1.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證人陳振榮及其妻謝桂花均未見過被告本人:
證人謝桂花於偵查中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 俊偉 當鋪的 小吳 (即證人黃正君)介紹小龍來找我,說要辦理張愷芳的汽車過戶給詹豐誌,小龍將張愷芳及詹豐誌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汽車原始資料、印章交給我,我依據他們要求幫他們辦理汽車過戶,當時我沒看到小吳,只有小龍過來說要幫張愷芳及詹豐誌辦理過戶,我就當作一般業務辦理,因為他有給我雙證件,我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將原始資料、雙方的證件、行照都還給他們」(見103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13頁);證人陳振榮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車輛買賣過戶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拿到資料去辦理保險的移轉而已……當初是我太太(即證人謝桂花)拿被告的證件及原車主的證件給我,辦理保險的過戶移轉……我也沒有見過被告……兩造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42、43頁)。由上開證人謝桂花及陳振榮之證述可知,其二人雖負責辦理本件汽車移轉過戶登記及強制責任險,然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而係由他人轉交被告之證件資料。
2.證人張愷芳就交付證件經過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劉鑑昌證述不符:
證人張愷芳於警詢中稱:「我將我的身分證、駕駛執照、7022-UX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印章交給我朋友劉鑑昌,請劉鑑昌轉交給謝小姐(即證人謝桂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1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證件拿給小龍,我叫小龍拿給謝桂花辦理」(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人劉鑑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張愷芳是把我的雙證件跟她的雙證件交給你?)不是,是我直接叫她去八德監理站找謝桂花,謝桂花他們都是在那邊,我沒有拿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張愷芳就其如何交付辦理汽車過戶之相關證件予謝桂花並辦理汽車過戶,證人張愷芳本人已證述先後不一。
3.證人張愷芳所述出售汽車之動機及經過與常情不符:證人張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那次是他跟小龍二個人來看車的,那天是週末,他們在昆陽捷運站那邊看車,那邊有一塊小的空地,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請朋友開車把車子停放在空地那裡。都是小龍跟我約的,包含過戶、談車價什麼的,都是小龍跟我說的」、「(問:你說你把雙證件交給小龍辦理過戶,你認識小龍嗎?)不認識……我把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或駕照交給小龍,還有一顆木頭的便章」、「(問:他還有沒有給你錢,你就把雙證件交給他辦理過戶?)……因為車輛及鑰匙一直在我手上,所以我就很放心的把證件交給他去辦理過戶,當時我確實還沒有拿到錢」、「(問:你賣車予被告跟小龍,雙方有沒有訂立相關書面合約?)這是我第一次做車輛買賣,所以我不是那麼清楚要做買賣契約,如果我有契約,我早就提告了」、「(問:當時賣車的車價多少?)是20幾萬元」、「(問:你是專門做車輛買賣?)不是,這是第一次」、「我是要做投資」、「(問:妳是否認識小龍?)不認識,他是打電話過來的」、「(問:小龍的真實姓名?)我真的不知道,就像連被告的全名,我也是過完戶拿到資料才知道,過戶之後資料有交給我,但是我還沒拿到錢」、「(問:當天小龍及被告他們是否付訂金?)沒有,但是他們當初講的很好聽,說年紀輕,在銀行的看法條件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會同意先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47-53頁)。由上開證人張愷芳證述可知,本件汽車買賣與證人張愷芳洽談交易細節者並非被告、買賣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證人張愷芳尚未收受任何款項即同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證人張愷芳不知「小龍」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印鑑交由「小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甚至證人張愷芳為首次進行車輛買賣,亦非從事車輛買賣之業務,以上均與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實務大相逕庭,況證人張愷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將身分證跟健保卡或駕照交給小龍,隨後又改稱一直都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張愷芳所述而遽認證人張愷芳有與被告進行汽車買賣交易。
4.證人劉鑑昌所述與被告聯繫之情形與證人張愷芳所述不符:證人劉鑑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是我打給被告的,是張愷芳請我打給被告的……我記得他從來沒有打電話過來給我這一段」、「張愷芳說找不到人,我就說那你把電話給我,我幫你找看看,她就給我電話號碼,我才打電話聯絡」、「(問:是否記得張愷芳給你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是她給我的,我只有這隻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73、74、77、78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
是否認識詹豐誌?)我看過他LINE的照片,他LINE照片跟身分證照片很像,雖然我沒有直接看過他,我有手機的LINE,當時張愷芳請我幫他介紹代辦,但後來張愷芳說對方不跟他處理,我記錄詹豐誌之前手機號碼,就會加入LINE」(見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29頁),惟證人張愷芳於警詢中稱:「辦完過戶之後,我打電話向詹豐誌詢問車輛貸款辦的如何,詹豐誌就一直避不見面,我來就接獲警方的通知」、「(問:你有無見過詹豐誌本人?有無詹豐誌聯絡電話?)有,他與他朋友來看車時,我有見過詹豐誌本人。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1頁)、「我跟本找不到詹豐誌跟小龍,我打他們當時留的電話,小龍的0000000000及另一通詹豐誌的電話都也找不到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請劉鑑昌告知被告,說如果不要車子的話,可以把車子過戶回來,只要被告負擔過戶的雜費就可以。劉鑑昌跟我說,他有聯絡到被告,他好像是跟我說被告沒時間或幹嘛,我不確定是怎麼樣的狀況……被告跟小龍是用一支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看車都是用那支電話聯絡,就是我之前在地檢署說的號碼」、「我只有小龍的電話,所以我一直在打小龍的電話」、(見本院卷第48、52頁)。由上開證人張愷芳及劉鑑昌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愷芳、劉鑑昌兩人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證人劉鑑昌所提供之LINE使用人照片亦與被告身分證上照片特徵不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34頁),證人張愷芳既然不知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又如何能告知證人劉鑑昌該號碼並與被告聯繫?證人劉鑑昌又如何憑空得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加入LINE」?則證人劉鑑昌證述其主動與被告聯繫之經過頗有可疑之處,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證人張愷芳進行購車交易後,因無力繳款且為掩飾上開交易事實而為本件誣告犯行,然證人陳振榮、謝桂花雖有持被告及證人張愷芳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及保險移轉登記,但均未親自與被告、證人張愷芳接觸,證人陳振榮、謝桂花、劉鑑昌也均未參與本件汽車買賣交易;證人張愷芳所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以及證人陳振榮、謝桂花如何取得被告及證人張愷芳之證件以辦理過戶登記及保險移轉登記之過程、事後被告與證人張愷芳、劉鑑昌聯繫之過程,均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張愷芳進行車輛買賣交易及被告是否涉犯誣告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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