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王沈 含笑被告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國財 於民國69年4月24日結婚,並於69年7月24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76、1194、1194-1、1196、1196-1、1198、1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5/10000,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雖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國財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父親資助原告所購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1/2之權利。況原告及王國財結婚至今,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
1項、第817條第2項等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原告及王國財應有部分各為1/2,故原告自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就其1/2之應有部分排除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據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國財名下,系爭不動產為王國財自行出資購買,並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情事,當無適用民法第1017條「推定」為共有之規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王國財於結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應提出其於69年7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證明之。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曾與王國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至遲應於86年9月26日前,與王國財辦理變更登記為「共同所有」,然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自不許原告再以夫妻間借名登記為由,主張其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外,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登記分別共有之限制,且原告或王國財於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緩衝期間),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即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王國財之原有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推定為其與王國財共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國財於69年4月24日結婚,而王國財於6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國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8日查封在案。而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裁定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40至47頁),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查封筆錄、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
9號裁定分別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577號、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39號卷內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親資助原告所購買,況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817條第2項,系爭不動產亦應推定為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王國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04、1005、1016、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王國財於69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101年10月15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之夫王國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見本院卷第6頁、第40至47頁,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情,而原告雖主張其父曾資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以實時說,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既非原告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為原告之夫王國財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
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細譯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推定為其與王國財所共有等語,然前提應為系爭不動產係處於不能證明為王國財或原告所有時,始適用之,而系爭不動產係於6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國財名下乙節,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言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之情事。故原告依該條主張其應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57
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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