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徵集入營當兵後,業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輕型機車加鎖置於家中,並未再騎用,嗣後竟收到該機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闖紅燈、不服取締及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舉發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惟此應係值勤員警因視線不清而誤載,並非其所有之機車曾於前開時地違規,況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至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二項者,則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五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分許,由不詳騎士騎乘行經台南縣永康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華路、華興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且於通過該路口不遠處,見執行違規攔檢勤務之員警鳴笛指揮請其停車受檢時,該騎士不僅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且為逃避取締,復立即迴轉並逆向行駛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永警交裁字第一三九0六號函附卷可稽。而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永康市○○路○○○巷紅綠燈路口的人行道上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本案的輕型機車闖紅燈(指中華路、華興街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我們就鳴警笛示意對方停車,對方見狀竟回頭逆向逃逸,就在迴轉時速度減慢,我們才明確的看清楚車牌號碼,另一位執行同仁也有看見,當時對方有戴安全帽,但我確定是男性,我隨即填寫違規資料,回警局並馬上查詢電腦資料並開出舉發通知單,該機車車牌相當清晰,否則如有疑義,我們不會輕易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訊問筆錄),此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我不認識證人,跟證人毫無關係……」等情(同前開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所言「對方見狀竟回頭逆向逃逸,就在迴轉時速度減慢,我們才明確的看清楚車牌號碼」等情以觀,證人對於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之可能。因之,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值採信。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係其服役期間,且上開機車均鎖於其家中云云,雖提出陸軍常備兵預備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南市民徵字第三七號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發單位部隊長通知書各一紙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並非僅有異議人始會騎用,衡情他人借用該車騎乘外出,或異議人家中成員逕行使用該車之情形均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在營服役之事實,即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未曾於上述時、地經人騎乘而違反交通規則。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由不詳騎士駕駛,並有闖紅燈、不聽指揮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值勤員警即證人甲○○依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後移送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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