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特為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
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逮捕,並於87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88年2月12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3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26255號卷第7、47頁、88年度訴字第79號卷第92頁)。又聲請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按。次查,聲請人甲○○因其照片遭蔡進駐黏貼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聲請人甲○○所居住之蔡進駐住處亦遭扣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工具,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然聲請人甲○○始終否認與蔡進駐共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辯稱因蔡進駐表示可製作記者證,故交付照片予蔡進駐,並不知蔡進駐將照片黏貼在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且其係暫居蔡進駐住處躲避暴力逼債,亦不知該處藏放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工具等語。再聲請人甲○○之照片遭黏貼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及蔡進駐住處遭扣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工具等物,均係蔡進駐個人所為,尚難僅以認聲請人甲○○交付照片及居住之行為,即認聲請人甲○○有致羈押發生之不當行為。此外,聲請人甲○○復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是聲請人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甲○○教育程度為專科,平日以在夜市擺攤販賣飲料為業,受羈押時無職業,其受羈押日數93日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3,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93日,准予賠償新台幣279,000元。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