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乙○○、甲○○與 胡才華 明知欲使用國有土地,應向該土地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取得使用許可後,方得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取得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後改制為水利署第七河川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屏東縣里○鄉○○○○○段河川行水區地籍圖影本後,即依圖尋得附圖所示之該行水區一、二、三、四區土地(一區面積為138188平方公尺、二區面積為10195平方公尺、三區面積為20125平方公尺、四區面積為7808平方公尺),在該地建築工寮一間及開墾整地耕種芒果,而竊佔國有土地,因認乙○○、甲○○、胡才華均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被告乙○○、甲○○聲請意旨略稱: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係國家土地管理之重要文件,地籍圖供土地移轉用,並將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即一旦登錄到登記簿上,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而受到國家保障。聲請人領有地籍圖後,既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無須再依法完成承租程序,並無竊佔國有河川公地種植情事。再陸軍步兵學校所租用之327號圖內土地,與聲請人所開墾之344號圖內土地,距離約有2公里,聲請人亦無竊佔軍方租用土地之可能。而本件於審理時,第七河川局所提供之證據及河川局長 陳世榮 等人之庭訊供詞全屬虛偽,已嚴重影響受判決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第2及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查關於聲請人縱取得前開屏東縣里○鄉○○○○○段河順行水區之地籍圖,但欲租用該行水區之土地,仍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申請,不得以取得地籍圖即認取得土地之使用權限,聲請人等認取得地籍圖即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容係不知法律之誤認乙節,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則聲請人就該項證據業已提出於本院,並經審酌,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聲請人以此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及76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單純持有「地籍圖」,自仍非所有權人,無從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聲請人就確定判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法律見解加以指摘,雖非法定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對於此點既有誤會,擬併予說明。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第七河川局所提供之證據及河川局長陳世榮等人庭訊供詞全屬虛偽,既未據提出任何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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