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第一六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兢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肇事後上訴人曳引車與被害人 陳松之 重型機車停置位置、型態,參諸該車遺留煞痕、滑痕走向等證據,研判應係上訴人超速失控行駛所致。原判決依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正雄、 劉博夫 之證言,參酌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綜合研判,認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博夫於第一審係證稱:撞擊點及撞擊地點看不出來,上訴人稱其證述無擦撞痕跡,自屬誤會,又原審以事證已明,無再至現場勘驗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無超速且未撞及該機車,並無過失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