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甲女(年籍資料詳卷)陳稱其在汽車旅館內看到上訴人甲○○所穿內褲式樣、花色及以手撫摸上訴人陽具時發現有入珠,此陳述不能為上訴人在車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之證明,上訴人不在旅館而在汽車停車之公然場地對甲女強制性交,顯不合常理,甲女未能說明被強制性交之地點,顯係挾怨誣攀,且查未發現任何精斑,原判決逕以甲女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復未說明不調查上訴人之陽具有無與甲女口腔接合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因被其限令回家而懷恨誣攀,其在汽車旅館中既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豈會在較不舒適之汽車中強制甲女口交,既未在甲女口腔發現精子細胞,可知甲女所言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述、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權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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